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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促进文物合理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和其他具有较高历史价值的文化遗迹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各类园区管委会负责区域范围内文物工作。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大事项。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和专业技术支持。

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文物保护员队伍,并建立培训考核机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各类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工作需要安排文物保护工作经费。

突发性文物抢救保护项目所需经费,由项目所在地县(区)财政按实际需要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奖励基金,具体奖励办法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鼓励通过捐赠等形式设立公益性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在实施老城区改建、撤村并居等城乡建设项目前,依法进行文物调查,保护新发现的文物。

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建立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登录、发布机制,并组织成立由文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地方志等部门以及专家、社会公众代表等组成的文物审查委员会,审核、确定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价值和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建立文物保护信息互通机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不可移动文物名单和有关信息。各级规划、住建、发改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前,凡涉及文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文物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国土资源、规划、水利、海事等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三条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进行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开展调查,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报文物审查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示认定对象,并及时予以公布。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自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生效。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所在地市、县(区)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定申请,不受理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在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决定。

认定过程中,不得拆除、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报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划定。

市级和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和县(区)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级和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公布。

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第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大型乔木;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

(三)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经营和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或物品以及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和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村镇、街区等,纳入保护名录,促进发展和利用。

第十九条在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一般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应当进行文物保护影响评估,并将项目建设方案连同评估报告经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文物局审定。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使用人和所有权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面临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为当地城乡低保、特困人员供养家庭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权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提供帮助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与接受帮助的当事人签订文物保护利用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工程建设需要,依法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文物部门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经文物审查委员会核查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可提出拟撤销登记文物意见,由登记公布的文物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可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撤销登记应当记入文物资料档案。

拆除或撤销登记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家或省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结束后,及时向市、县(区)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保护工作建议和出土文物清单。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发现重要文物的,需要依法实施原址保护,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市和县(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可移动文物的账目、档案和数据库,并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鼓励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依法设立的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其收藏文物的账目、档案报属地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调拨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借用文物的,应当签订借用合同,并报市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和备案,借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具备收藏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条件的,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善保管条件,或另指定符合条件的单位收藏。

第二十九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根据其收藏的性质和任务加强对革命文物的征集、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条建立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文物安全管理网络,分解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实行文物保护服务政府购买,逐点逐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内容和责任人员。

第三十一条文物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遵循合理、适度、活化和可持续的原则,体现文物的历史文化内涵。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馆。

社会力量参与保护修缮市级以下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可以在约定期限内依法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十三条加强世界文化遗产大运河文物资源的挖掘,推动大运河文化带的保护与利用,形成地域运河文化特质。

第三十四条支持和鼓励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利用馆藏资源开发创意产品,打造地方特色文化创意品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资本参与文化创意产品的开发、经营等活动提供指导,支持和引导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场方式扩大文物资源利用方式和效益。

鼓励私人将收藏的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对捐赠的文物妥善保管和展示。

第三十五条公共博物馆、纪念馆,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应当全部免费开放。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应当对持有效证件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优抚对象、残疾人和低保特困户实行减免门票等优惠政策。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向社会开放。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日常修缮、维护的责任,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建立文物保护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严肃追责。

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技术审核质量负责制,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造成文物和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还应当依法处以罚款,并责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文物保护义务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色彩、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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