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韩秘密军事情报保护协定
2017-06-22 17:39:45        今日中国www.chinatodayclub.com                     来源:今日中国

日韩秘密军事情报保护协定 今日中国 www.chinatodayclub.com

【知远导读】

2016年1月7日,日本官房副长官萩生田光一表示,鉴于朝鲜核试,欲缔结日韩两国在情报领域加强合作的《秘密军事情报保护协定》。2016年11月23日,韩国国防部长韩民求和日本驻韩大使长岭安政,在首尔代表两国正式签署日韩《秘密军事情报保护协定》,双方在经书面形式相互通报后,协定即告生效。现将本协定编译如下:

日本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国双方政府或缔约国政府)为保证双方所交换的秘密军事情报安全,协议如下:

第一款:目的

符合缔约国双方国内法之规定,方能根据协议规定确保秘密军事情报安全。

第二款:定义

适用于本协议:

第一条、秘密军事情报由日本国或大韩民国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制定,或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保管的有关缔约国国家安全方面的军事情报。此类情报须受缔约国政府保护。在情报中须用适当标识标明密级或在必要时能够识别该情报为秘密军事情报之标识。情报可以通过口头传达、影像、电子通信、电磁传送、文件传送或者相关装备及技术等方式传递。

第二条、“缔约国政府供情方”指提供秘密军事情报的缔约国政府。

第三条、“缔约国政府获情方”指从提供秘密军事情报的缔约国方获取情报的缔约国政府。

第四条、“授权部门”指承担军事情报保护责任,且有缔约国政府授权的机关。在情报交换时,缔约国一方应通过外交渠道向另一方授权部门通报。

第五条、“秘密军事情报处理资格”指个人通过正当程序获得缔约国授权合法处理秘密军事情报的资格。

第三款:国内法

缔约国一方应缔约国另一方要求,通报本国有关秘密军事情报保护方面的国内法条款。缔约国一方若需更改相关影响到协议对秘密军事情报保护之国内法条款时,应向缔约国另一方通报。

第四款:秘密军事情报的密级鉴定及标识。

第一条、秘密军事情报密级标识如下。

1.日本国定为绝密(極密)、特定秘密(特定秘密)和秘密三级(秘密);

2.大韩民国定为军事二级绝密(군사Ⅱ급비밀)和军事三级绝密(군사Ⅲ급비밀)。

第二条、缔约国获情方应在秘密军事情报上标识供情方国名称和获情方使用的密级标识。对应标识如下:

日本国—大韩民国

绝密(極密)、特定秘密(特定秘密)—军事二级绝密(군사Ⅱ급비밀);军事三级绝密—(군사Ⅲ급비밀)

第三条、应在缔约国获情方的文件、载体以及缔约国供情方所提供的军事情报等文件上标注相应密级。另,应在相关文件及载体上加以标识,便于识别供情方所提供的秘密军事情报。

第五款:协议补充实施规定

本协议补充实施规定由缔约国双方授权部门所制定。

第六款:秘密军事情报保护原则

为确保秘密军事情报安全,缔约国双方应遵守以下条款。

第一条、事先未得到缔约国供情方的书面许可,缔约国获情方不得向第三国政府、个人、企业、机构、组织或其他团体提供相关秘密军事情报。

第二条、缔约国获情方应根据国内法律采取适当措施对相关秘密军事情报予以同缔约国另一方所给予的同等保护。

第三条、未事先获得缔约国供情方的书面授权,缔约国获情方不得将相关秘密军事情报用于所获情报传递目的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条、缔约国获情方应根据国内法律,遵守与该秘密军事情报有关的特许权、出版权或涉及企业秘密等知识产权。

第五条、政府处理相关秘密军事情报的各个机构设施具有秘密军事情报处理资质,且须备有个人经许可使用秘密军事情报的登记本。

第六条、为便于相关秘密军事情报抄送及使用时的管理,缔约国双方应完善该秘密军事情报识别、存放位置、目录及管理手续。

第七条、缔约国供情方向缔约国获情方提供相关秘密军事情报或更改以往所提供情报之密级时,应迅速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国获情方通报。缔约国获情方接到提供方通报后,对相关情报的密级予以变更。

第八条、缔约国获情方在情报使用不符合提供目的的情况下,视情采取以下措施。

1.将相关情报退还于缔约国供情方;

2.根据第十三款规定及本国法律对相关情报予以销毁。

第七款:相关人员接触秘密军事情报

第一条、所有政府工作人员不得仅凭职务等级、地位或处理秘密军事情报的资质接触获取的秘密军事情报。

第二条、授权接触所获秘密军事情报仅限于根据缔约国获情方国内法律所赋予处理秘密军事情报资质的政府官员在执行必要任务时方可接触。

第三条、缔约国双方应立足国家安全保障并根据所掌握的相关政府官员在接触秘密军事情报方面的可靠性以及是否值得信任等完整信息,决定是否赋予政府官员接触秘密军事情报资质。

第四条、为落实上述第三条关于授权接触秘密军事情报的政府官员之规定,缔约国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履行相应手续。

第五条、缔约国一方代表向缔约国另一方代表提供秘密军事情报前,缔约国获情方应向缔约国供情方作出以下保证:

1.缔约国获情方派遣代表应具备接触秘密军事情报的必要资质。

2.缔约国获情方所派人员不得将情报用于公务外的其他用途。

3.缔约国获情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相关秘密军事情报采取与提供国同等的保护措施。

第八款:访问

缔约国一方代表访问缔约国另一方处理有关秘密军事情报事务,所持许可仅限于相关公务必要目的。进入接访缔约国所辖相关设施机构,由该接访缔约国签发准入许可。接访缔约国一方有义务访问预案、访问内容、访问范围及能够向访问代表提供的秘密军事情报向接访地相关设施机构提供建议。缔约国双方代表的访问申请,由本国相关授权机关向接访国授权机关具保。

第九款:秘密军事情报传递

缔约国双方通过政府渠道传递秘密军事情报。缔约国获情方应承担对秘密军事情报的保管、保密的义务。

第十款:设施安保

缔约国一方在获情时对保管该情报的设施机构负有安保责任。指派政府官员负责安保工作,并赋予秘密军事情报的保管、保护的责任和权限。

第十一款:保管

缔约国双方根据第七款和第十六款之规定,只限于获得授权接触秘密军事情报的人员才能保管秘密军事情报。

第十二款:在秘密军事情报传递过程中所承担的保密义务

在秘密军事情报传递过程中所承担义务底线如下。

第一条、涉密文件及载体

1.涉密文件及载体需要使用双重信封封装。内层信封上须标记涉密文件及载体的密级标识以及收件方有关部门所在地址。外层信封上须标明寄件方和收件方地址,并附上签发号。

2.不得在外层信封上标识随附文件及载体的密级。根据缔约国供情方的程序规定将已封装的信封寄出。

3.接收证明用于收取缔约国间传递涉密文件或载体的包裹。随附文件或载体的接受证明在收件时由接收方授权机关签收后寄还供情方授权机关。

第二条、涉密装备

1.为确保关键部位不被窥探,应将涉密装备加以封装并用密闭车辆运输。对涉密装备完好包装并完善安保措施,同时为确保防止未获授权人员接触,应对涉密装备采取不间断监护管理。

2.在等待发货期间,将需要暂时存放的涉密装备根据密级等级存放在安全区域进行妥善保管。仅限于相关获得授权人员出入存放区域。

3.涉密装备转运过程中替换管理人员时,可随时获取接收证明。

4.在涉密装备交付后,接收方授权机关在接收证明上签字,并返还供情方授权机关。

第三条、电子传输

用电子传输方式传递秘密军事情报时,应依照该情报的密级使用相应密码以确保传输安全。缔约国授权机关根据保密需要,制定秘密军事情报处理、保管和传输相关的制度。

第十三款:销毁

第一条、缔约国双方采用焚烧、粉碎、化纸为浆等方式,将涉密文件及载体加以销毁,并防止被销毁情报被完整或部分复原。

第二条、为防止所销毁秘密军事情报被完整或部分复原,缔约国双方应将涉密装备彻底破坏,或对该装备进行重新改装。

第十四款:复制

缔约国双方在复制涉密文件或载体时,应同时将所附原件之密级标识一并复制。缔约国双方对涉密文件或载体的复制件应与原件实施同等保管。涉密文件及载体的复制仅限于公务目的,并严格控制复制数量。

第十五款:翻译

缔约国双方应根据第七款及第十六款之规定指派获授权人员处理相关秘密军事情报全文翻译工作。此外,应将复制版数量控制在最低限度,并严控其传递范围。翻译件应进行相应的加密标识,并对有提供方在文件或载体上的密级标识进行翻译并附注。

第十六款:向合同企业提供秘密军事情报

缔约国获情方在向合同企业提供从缔约国供情方所获情报时,应根据本国法律,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第一条、任何人不可仅凭职务地位之高低或所具备接触军事情报的资质,接触处理相秘密军事情报。

第二条、合同企业及所辖机构设施须具备保护军事秘密之能力。

第三条、相关人员因公务必须接触秘密军事情报,须具有接触军事情报之资质。

第四条、接触军事情报资质须参照第七款和与其相同条款之规定。

第五条、根据第七款第三条之规定,获得接触秘密军事情报授权人员需要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告知所有接触相关秘密军事情报的个人所须承担的保密义务。

第七条、缔约国获情方应根据协议要求,对保管、接触相关秘密军事情报的合同企业及其所属设施机构实施定期安全检查,确保相关情报安全。

第八条、对个人接触相关秘密军事情报之授权仅限于公务上必要。

第九条、机构单位应准备登记簿,持有接触秘密军事情报之资格、许可的相关人员在接触情报时须登记。

第十条、指派相关人员全权负责相关秘密军事情报的管理和安保工作。

第十一条、根据第十一款之规定保管相关秘密军事情报。

第十二条、根据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规定实施相关秘密军事情报的寄送。

第十三条、根据第十三款之规定对相关涉密文件、载体及涉密装备实施销毁工作。

第十四条、根据第十四款之规定对涉密文件、载体实施复制和复制品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情报及复制品的翻译工作根据上一款之规定实施。

第十七款:失泄密

缔约国获情方应立即将所获情报失泄密情况或存在失泄密可能的情况向缔约国供情方通报,并对特定状况展开调查。缔约国获情方将调查结果及防范应对预案抄送缔约国供情方。

第十八款:携密代表访问

缔约国双方通过相互派遣携密代表访问,积极贯彻履行保密义务。为了缔约国双方的保密制度达到一定程度上的通用和相同,需要对相关保密程序进行论证,并检验试行。因此,在双方商定好地点、形式后,缔约国一方派遣携密代表获得访问缔约国另一方之许可。携密代表对接访国是否有效保护所获秘密军事情报进行论证判断应获得派遣国的全力支持。

第十九款:费用

缔约国双方根据本国国内法律允许,在预算范围内,各自承担协议中所需费用。

第二十款:解决分歧

第一条、关于本协议的解释和适用权分歧应根据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条、在根据第一条规定协商解决分歧过程中,缔约国双方应根据本协议规定对所获秘密军事情报继续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款:协议生效、修订、有效期限及协议终止

第一条、本协议获得缔约国双方国内法律通过后,经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告生效,生效日期为最迟收到通告日期。

第二条、在缔约国双方书面批准同意后,方可修订本协议。

第三条、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缔约国一方预终止本协议,须在期限到期前九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告缔约国另一方,否则,本协议将每年自动延期生效。

第四条、协议终止后,在协议生效期间所获秘密军事情报继续受到本协议之保护。

以上为协议正文,缔约国双方委派人在协议下签名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于首尔。本协议英文版两份。

日本国方

大韩民国方

原文来自:中国财经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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