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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涉案公民 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

崔梦娴

【案例】

2017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到清江浦区书城大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吴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1万条。此后不久,被告人陈某又来到清江浦区书城大厦,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钱某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10万条。

【裁判】

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某当庭提出“其出售的资料最多三四万条,因为很多数据是重复的”,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的规定,法院认为目前并无证据支撑被告人的辩解,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法院认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归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法院认为此意见属实,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法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同时规定了不同个人信息种类和相应的信息数量所构成的情节程度。个人信息种类反映了危害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权益的大小,个人信息的数量也表征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高低。在个人信息种类上,主要有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通信通讯联系方式、财产状况、账号密码、行踪轨迹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为公民个人信息,以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作为量化的标准,最能直接反映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衡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在信息数量上,主要存在“50条以上”、“500条以上”、“5000条以上”、“相应标准一半以上”、“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入罪标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两高《解释》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两高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6)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7)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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