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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经济补偿金是否交个税有规定

李春涛

近日有读者来电咨询,问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获得经济补偿金后,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根据相关规定和经办的案件对此予以了回答——“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则应根据数额征收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笔者根据以下案例作以说明。

李某于2012年1月应聘到某汽车销售公司任总经理岗位,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李某月工资为6000元。2015年9月,公司协商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其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李某通过银行对账查询后发现并不是24000元,对此,公司解释称,这是扣除了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李某认为公司支付给他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没有达到纳税标准,与公司交涉未果,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公司在仲裁庭上出示了代扣经济补偿的文件依据,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然而,李某向仲裁庭提交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按照此通知的规定,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

仲裁庭审理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仲裁委适用财税[2001]157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调解是合法的。淮安市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368元,而李某的经济补偿24000元,显然属于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范围。当然,按照财税[2001]157号文件的规定,超过3倍的部分仍应按照国税发[1999]17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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